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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插畫/王家琛)
真的假的

主觀不知道違法,圖利罪就難定罪?







所謂「貪污」,貪的是公眾的錢、也就是政府的錢,所以「貪污」相關的法令也是用來針對執行公務者的行為。在台灣相關法律包括《刑法》的「瀆職罪」、還有一個特別法「貪污治罪條例」專門針對公務人員貪瀆等行為。由於法律原則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,所以公務人員若有貪瀆等犯罪行為,會優先適用「貪污治罪條例」;「貪污治罪條例」沒有規定的部分,才回歸適用《刑法》的相關規定。
不過,無論《刑法》或「貪污治罪條例」,都沒有「貪污罪」這個罪名。因為貪污類型很多,包含收賄、行賄、圖利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、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等,依不同的犯罪類型來定罪名。

圖利不算貪污嗎?為什麼定罪率那麼低?

「貪污治罪條例」中,最常聽到的是「收賄罪」與「圖利罪」。「收賄罪」指的是公務員販售他的公權力,以下三個階段都可能觸法:
  1. 當對方跟你要求金錢或不正利益。
  2. 當雙方講好、達成協議,就代表犯罪成立。
  3. 真的收下賄賂或好處的時候,當公務員在這些交換條件下,有違背職務的行為就觸犯「違背職務收賄罪」。
「圖利罪」是指對主管或監督事務,直接或間接圖利;或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。
有人會說:「圖利不是貪污」、「有圖利,但沒有違法」,這些說法都不正確,因為圖利罪就是明確規範在「貪污治罪條例」當中,也是定義最為廣泛的一類。收賄和圖利可能同時成立,但過去判決中認為收賄是特別規定,圖利是概括規定,意指規範範圍較廣,所以適用上應先看收賄罪有沒有成立,不成立的話才會適用到圖利罪。
「貪污治罪條例」的制定,源於1963年的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」。在「治亂世用重典」的時空背景下,為嚴懲貪污設下重罰,不只刑責遠比普通《刑法》嚴厲,施行之初最重為死刑;後因各界認為刑度過重,1992年修法將最重的法定刑度,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
目前,包括違背職務的收賄罪,可處10年至無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;圖利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,000萬以下罰金,仍屬刑度相當高的重罪。
由於法定刑度重,加上這類案件通常在檯面下運作,隱匿性高、不容易蒐證,法官在證據的認定趨於嚴格,避免出現「微罪重罰」的現象,反而讓早年相關貪瀆案件定罪率甚至不到5成,也影響社會對於司法的信任。

修法畫出「圖利」與「便民」界線,仍有灰色地帶

「圖利罪」不容易定罪的另一個原因,在於公務人員圖利與便民有時是一線之隔。為了能讓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更加明確、嚴謹,2011年修法後確認必須符合「違反法令」、「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」、「明知故意」三大要件。

1. 需有違反法令的行為

公務員執行公務,如果在法律的範圍內給予民眾方便,人民得到再大的好處,都是合法便民。所以圖利還是便民最重要的區別,「有沒有違背法令」就是重要的判斷依據。但在實務上,所謂的「法令」不限法律層級,經常產生模糊地帶,因為有些行政規則、倫理規範本身的規定就很抽象,例如:要求公務人員要秉公處理、正確核實等,到底怎樣認定才算違反規定,往往成為法庭攻防焦點。

2. 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

圖利罪要成立不只要有圖利的行為,也要有圖利的結果──意思是要有人從中獲得利益,而且必須是不合法的利益。當中不限於實質財產上的增加,也包含免除債務、授予權位、招待宴飲或提供性招待等,而且也不限於提供時已經確定的利益,其他將來會發生的利益、附加條件的利益都算。

3. 明知違背法令

圖利罪僅處罰故意犯,代表涉案者必須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目的是為了獲取或給予利益。修法中增加「明知」的主觀要件,是為避免公務員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否違反法令,如果是過失,或是誤解法令等,就與「明知」的要件不符,不構成圖利罪。許多案件中,被告會以「不知規定內容」為辯解理由 ,而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,要證明被告主觀上(內心世界)明知違背法令並不容易。如舉證程度不足,法院可能會以「行政疏失」 為由,判決無罪。
儘管如此,也不是涉案人只要堅稱自己「不知情」就能脫罪,檢察官仍可透過各種方式舉證你理應知道,不可能不知情,例如:曾經出席的會議、參與過的相關教育訓練、自己簽署過哪些公文,或是相關規定經過公開的公告程序等。若單純主張自己只是照著「前人慣例」,這種因循苟且的態度,通常不會被視為正當理由。
這些修法讓近年來貪瀆案件的定罪率有提升趨勢。但實務上,不少法界人士認為,「貪污治罪條例」中的「不確定法律概念」非常多,相同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多條罪名,又與現行《刑法》瀆職罪章有條文重疊和情輕法重等問題,都被認為不合時宜,需要再次啟動修法

非公務人員也可能涉「貪污治罪條例」

圖利罪是否能成立,首先要確認行為人是否為「貪污治罪條例」的規範對象,也就是具「執行公務」的身分者。而「執行公務者」包括通過國家考試、直接服務於公家機關的公務員、民意代表;但也有其他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,但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,像是公立醫院或學校《政府採購法》下承辦業務的人員、受公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(例如執行汽機車廢氣排氣檢定人員等)。
所以,不要以為自己不是國考通過的公務員,就與「貪污治罪條例」無關。一般民眾也可能和公務人員共同觸犯「貪污治罪條例」,被列為共犯、教唆或幫助者,都會一起被處罰。

聲押、羈押,交保、無保,有什麼不同意義?

檢察官在指揮警方偵查犯罪時,可以採取傳喚、拘提、搜索、限制出境出海、限制住居等強制偵查手段,以保全證人、保存證據或預防社會危險等。若在偵訊過程中,檢方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且有可能逃亡;有可能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串供等,檢察官可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,即稱為「聲押」。但被告能不能收押,還是得由法官來決定,法官會召開羈押庭,決定是否有羈押的必要性。
「羈押」是指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。若法官同樣認為讓被告在外自由活動,有串證、滅證、再犯或逃亡等可能,就會裁定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,禁止隨意與外界聯繫,但仍可和律師會面。
此外,法官也可能採取羈押以外的其他替代處分,例如:交保,讓被告提出擔保金,確保自己不會逃跑。依據實際情況,保證金是可以拿回來的,藉此讓犯罪嫌疑人為了把錢拿回來而減少妨礙偵查、審判進行的可能性,如果被告逃亡或滅證,保證金就會被沒收。
通常交保金額的高低會考量個案的犯罪事實、涉及法條的刑度及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財力來決定。舉例來說,對一般人而言100萬元可能很多,但對於某些人來說可能不痛不癢,為了避免有錢人在交保後,出現新聞上常看到的「棄保潛逃」,因此交保金額會考量以上這些因素。
限制住居也是另一種替代處分的方式,限制被告住在指定居住地,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。若法官認為被告涉嫌的罪證仍不足夠,或者沒有逃亡或妨礙司法偵查的風險,也可能直接「無保請回」,則是不用支付保證金就會釋放被告。
值得注意的是 ,儘管法官裁定羈押,也不代表被告有罪,只是案件在追訴、審判、執行上,需要藉此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;相反的,裁定不羈押,也不代表後續被告不會被判刑定罪。倘若對於羈押的裁定結果不服,檢察官和被告都可以提出抗告,再轉由上級法院審理,決定是否駁回抗告,或是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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義謙法律事務所律師、司改會執行委員、交大科法所碩士。碩論是研究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,曾投書評論人頭帳戶案,著有〈聚沙成塔,拒殺之辯〉一書選任程序章節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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